裁判要旨
国家禁止高利放贷,自然人之间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即不得超过新《民间借贷解释》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如果约定利率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则无效。被告基于借款合同无效部分的利息约定收取原告超过国家规定借款利率上限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构成《民法典》合同编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的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
原告诉求
被告向原告收取的利息超过了以民间借贷利率法定上限计算的利息,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2万元;
被告辩称
原告根据其出具的《借条》向被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后,再向法院起诉主张被告不得当利,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且即使原告已支付的利息超过了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也应当认定为自然债务或对被告的赠与,并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法院认为
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下称新《民间借贷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新《民间借贷解释》删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下称旧《民间借贷解释》)第二十六条对于超过受法律保护利率上限的部分已支付利息人民法院支持返还的规定,对于超付的利息人民法院是否支持返还未再作规定。对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已有明确规定,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处理。《民法典》第一编第六章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三编第五百零八条规定,“本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的有关规定。”第三编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也就是说,国家禁止高利放贷,自然人之间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即不得超过新《民间借贷解释》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如果约定利率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则无效。本案中,原、被告借款约定利率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根据《民法典》第一编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被告基于借款合同无效部分的利息约定收取原告超过国家规定借款利率上限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构成《民法典》合同编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的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因超过法律保护上限的利息约定无效,故原告主张返还该部分利息并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超付的利息属于自然债务或对被告的赠与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并没有赠与财产的意思表示,其超付利息不构成赠与。而自然之债,应是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存在欺骗、胁迫、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的债务,即属于合法债务,只是该权利不受国家强制力的保护。比如《民法典》施行前,按旧《民间借贷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约定年利率24%-36%部分的利息,不违反当时的法律强制性规定,仍是合法债务,已经支付完毕的,人民法院不支持返还,未支付的,人民法院亦不支持继续支付,该类型债务即属于自然债务,不受国家强制力的保护,出借人收取该部分利息的,不构成不当得利;而如果出借人主张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因属于不当得利,人民法院则应予支持返还。由此可见,即使是旧《民间借贷解释》,也并未把已支付的超过法律保护上限的利息一律视为自然之债而均不支持返还,仅仅是在有限范围内认可自然之债,对于已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即使是借款人自愿给付,也不认为属于自然债务。而在《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超过法律保护上限的利息是国家明令禁止的债务,不能赋予其合法性,不应再作为自然债务对待,新《民间借贷解释》正是根据《民法典》而修正,删除了将已支付的超过法律保护上限的利息一部分视为自然债务、一部分视为不当得利的制度设计,只规定了民间借贷利率上限。高利放贷,就是指《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所指的借款的利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新《民间借贷解释》属于国家规定,因此,超出新《民间借贷解释》利息保护上限的放贷行为,属于《民法典》明令禁止的高利放贷行为。在《民法典》已经明确禁止的情况下,如果再坚持“法律不予干预”,将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利息认定为属于自然债务,明显与《民法典》禁止高利放贷的立法本意不符,甚至会出现新《民间借贷解释》反而支持了比旧《民间借贷解释》更高的利率的后果。故,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利息17008.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