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申请人调动申请人工作地点是否合理的问题。首先,申、被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地点为浙江区域,此种宽泛的工作地点约定,意味着用人单位可以任意地将劳动者派往任何一个地方进行工作,使得劳动者对于工作地点的确定和变更丧失了预见性,属于工作地点约定不明。这种条款与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精神相悖,应属无效条款。其次,申请人在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后,已在实际履行地点即绍兴工作七年之久,绍兴区域应视为双方确定的具体工作地点。最后,申请人年事已高,其家庭亦扎根于绍兴,在此种情形下将申请人的工作地点从绍兴变更为杭州,将不可避免地加重申请人的负担。故本委认为被申请人的调岗行为存在不合理之处。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将污水处理岗位工作时长从原来的12小时调整为8小时,并实施周末双休制度,属于用人单位的自主经营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申请人基本工资未降低的情形下,因加班时长变化而导致的加班费减少不属于“降薪”,且申请人基本工资为2100元,未低于绍兴市最低工资标准和劳动合同所约定的薪资标准,不构成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申请人据此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