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缺席认定
申请人持续为被申请人提供劳动,被申请人按月向申请人支付劳动报酬,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本委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具体工作年限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未出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认定申请人入职时间为其自述的2023年8月26日。同时,因申请人于2024年5月8日向被申请人发送了《被迫离职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于2024年5月8日解除,故对申请人要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6日至2024年5月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申请请求,本委依法予以确认。
2.双方到庭
虽然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工资发放及社保缴纳记录等,可以证明申、被双方于2021年7月至2023年8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其2021年6月已入职被申请人处,故对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本委予以部分支持。
虽然申、被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根据申请人的工资发放记录及庭审中被申请人出示的考勤打卡记录,可以确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申请人系由秦熊威招用进入绍兴市越城区现代供应链总部园建设项目工地工作,接受秦熊威管理,其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亦未举证证明其与被申请人曾签署过劳动合同,故对申请人要求确认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3.另案未确认
(2022)浙0602民初9775号和(2023)浙06民终1072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申、被双方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特征,并判决驳回申请人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故对申请人要求确认申、被双方于2023年12月28日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请求,本委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