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缺席支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申、被双方确认劳动关系自2023年10月20日起解除,但被申请人仅向申请人发放了2022年11月及12月的工资,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补发2023年1月至2023年10月20日期间劳动报酬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对欠付工资金额,经本委依法通知,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提交由其保管的工资表和考勤表,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委依据申请人以往工资发放情况酌定为44053元(4525元/月×9月+4525元÷21.75天×16天)。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根据申请人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被申请人仅发放申请人工资至2022年12月份,且被申请人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提交由其保管的工资表和考勤表,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委予以支持。
2.缺席支持
申请人主张其试用期(2个月)工资为3500元/月,转正后工资为4500元/月,被申请人累计拖欠其工资11500元,被申请人未出庭抗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申请人的工资情况,本委结合申请人提交的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银行对账单,对申请人主张的工资情况及拖欠事实予以采信。故对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3.部分支持
根据《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企业保存工资支付表时间不得少于2 年”、第十二条“企业保存劳动考勤记录时间不得少于2 年”之规定,被申请人对2年以上的工资表及考勤记录不负举证责任。因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相关扣款事由,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申请人所主张的2021年2月扣款1527.16元,本委不予支持。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2022年、2023年工资单以及双方陈述,申请人担任生产部副经理职务期间的岗位津贴为3890元,且申请人自2023年1月1日起才不再担任生产部副经理职务,故被申请人只发放申请人2022年12月的岗位津贴3360元,属于未足额发放,差额部分530元应予补足。至于绩效奖金及2023年1月后因岗位调整减少的岗位津贴、油补等,属于企业自主经营范畴,且申请人实发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及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故本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其年薪为50万元,其中包括基本薪资30万元,年绩效奖金20万元,但未能举证证明,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工资已于2023年8月份起从原来的25000元调整为10000元,但未充分举证证明双方已就薪资调整达成一致意见,且《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申请人9月及10月应发工资仍为25000元/月,故对被申请人的该项意见,本委不予采信。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自2023年9月起存在多次多日旷工,但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考勤打卡记录及钉钉汇报日志,结合销售总监岗位的特殊性以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的工资结算截至日期及相应金额,无法认定申请人存在旷工事实,故对被申请人的该项意见,本委亦不予采信。据此,对申请人的工资标准,本委认定为25000元/月,对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本委予以支持,但应扣减个人社保缴费金额1900元(该款已由被申请人代扣代缴)。
申请人主张其工资为每月16000元,日常按照70%计11000元每月发放,剩余30%为绩效按照年末任务完成情况发放,但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并且申请人自入职以来销售业绩为零,不能确定享有绩效工资。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9月、10日仅上班16日,但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考勤打卡记录及钉钉汇报日志,结合销售岗位的特殊性以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的工资结算截至日期及相应金额,无法认定申请人存在旷工事实,故对被申请人的该项意见,本委亦不予采信。据此,对申请人的工资标准,本委认定为11000元/月。经本委查明,申请人8月之前的工资已足额发放,对申请人要求支付4月12日至8月31日未足额发放的工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对申请人要求支付9月、10月未发放工资的请求,本委予以部分支持,同时应扣减个人社保缴费金额3040元(该款已由被申请人代扣代缴)。
4.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其与被申请人员工裘加慧的聊天记录中,裘加慧曾于2022年6月15日发送申请人工资单给申请人,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员工刘军与蒋颖颖微信聊天记录中,刘军曾表示其让裘加慧与申请人沟通工资问题,本委对该工资单中记载的申请人基本工资为4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基本工资为4000元的抗辩,本委不予采信。对于被申请人未足额发放申请人工资及加班费的事实,本委予以确认,并依法进行调整,被申请人应补发申请人2022年5月、6月工资及加班费合计743.7元。
5.已足额发放,不支持
关于申请人要求支付2023年2月11日到2023年2月14日期间的未付劳动报酬的问题。申、被双方对申请人实际工作4天的事实并无异议,本委予以确认。结合双方《试用期劳动合同》关于工作时间和工资的约定,申请人2023年2月11日到2023年2月14日的正常工资应为666.67元,现被申请人已足额支付申请人工资667元,故对申请人主张的该项请求,本委不予支持。